一、宪法问题的性质与类型
宪法问题,顾名思义,是与宪法相关的问题。但是,要具体对宪法问题的特征进行比较科学地描述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事实上,在判断宪法问题的过程中,最基本的标推是运用一系列宪法原理(包括宪法规范和宪法观点)来分析某种社会问题的属性,所以,作为宪法问题本身并不完全是客观性的,具有主观价值确认的作用。如选举问题,并不是所有的选举行为都具有宪法评价上的意义,但是,也不能轻易地否认任何选举行为中所包含的宪法问题。宪法问题就其实质来说,是客观的社会问题与主观的宪法评价相结合的产物,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宪法问题研究者评价宪法问题的标准和尺度。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宪法问题的类型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规则问题的宪法问题;另一种是作为生活问题的宪法问题。前者主要反映在宪法规范本身的客观性上,也就是说,对宪法规范存在的合理性、方式、意义的探讨所产生的各种问题都属于规则性的宪法问题。规则性的宪法问题基本上属于宪法解释学的范畴,其问题的核心在于对宪法规范合理性的解释。后者是由宪法规范的功能所引起的,由于宪法规范具有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因此,只要在法律实践中出现了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相关的事实,都会引起相应的宪法评价的产生。从此意义上来看,作为生活性的宪法问题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只要是在法律实践中出现了需要对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民的宪法权利做出说明的,就产生了相应的宪法问题。
二、网络中的宪法问题的界定标准
由于宪法问题本身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因此,宪法问题绝不能简单地视为某一特殊社会领域中的专门问题。宪法问题的产生方式往往有两种,一种是排除式的,在其他法律规范不能予以很好解决的情况下,必须通过宪法途径加以解决,这种宪法问题的来源往往是被动的,以宪法诉讼的方式存在;另一种是设定式的,即根据一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观念来寻找相应的宪法问题,此种意义上的宪法问题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可以经常遇到,另外、在宪法学研究中,基于设定宪法原理来分析社会现象也具有设定宪法问题的作用。
网络作为一个虚拟的世界,是否存在宪法问题呢?根据思考宪法问题的一般方式来看,是完全存在的。在缺少宪法诉讼制度的情形下,被动式的界定宪法问题的方式目前很难成为研究网络中宪法问题的主要来源;而基于基本的宪法原理来对网络中的各种法律问题的性质作为主动性的判断,是可以发现大量的宪法问题的存在的。所以说,网络与宪法密切相关。
到底网络中的哪些问题可以被视为宪法问题呢?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否有国家权力行为界入网络世界,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必须确定国家权力在界入网络时的地位和作用。
其次,网络世界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是否需要公共权力,如果虚拟的网络世界可能会影响现实的社会秩序,那么,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限等就必须使用宪法的价值观念来进行评价。再次,作为信息传播的载体,信息传播者的个人权利是否会在网络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受到侵害,如果会受到侵害,就需要公共权力的救济。最后,网络世界是否可以成为现实的宪法关系的启动者,如果网络世界可以发生各种现实的宪法关系,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必须通过宪法途径加以解决,如网络世界中的表达自由问题,信息自由问题等。所以说,网络世界的宪法问题可以从多重角度来予以考察,特别是当网络世界各种虚拟的法律行为产生实质意义上的 法律后果时,更不能脱离宪法的评价。
三、网络中宪法问题的类型
网络中的宪法问题与网络自身的媒体特性是分不开的,因此,网络所涉及到的宪法问题也必然集中在大众传媒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网络中的宪法问题主要是以传媒自身所具有的特性以及各种完全与传媒相关的辅助活动为基础,通过现有的宪法规范与宪法观念来加以总结、归纳而成,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是现代宪法所保障的最基本的自由权利。网络作为一种特殊的大众传播媒介,可以更加灵活方便地传播信息,因此,在网络中自由地表达思想、观念如何受到宪法的保护以及在网络中行使表达自由的法律方式、法律界限,都是与宪法紧密相关的问题,特别是公共版BBS系统,更是表达自由的天地。所以对网络中的思想、观念的表达的法律方式、法律界限的研究是宪法学的重要议题。
2、信息自由 信息自由的法律基础是政府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任。由于网络可以最大限度地提供方便、系统的信息,所以,为了提高政府在供给信息方面的责任,就必须研究政府上网工程的在法律上的必要性,在网络时代,政府是否具有拒绝信息上网的权利必然会引起宪法学的关注,也会成为国家立法的重要课题。
3、知情权 知情权作为公民所具有的一项最基本的宪法权利,它是监督政府活动的合法性和要求政府依照宪法履行自身职责的重要的法律保障。公民能否通过网络来行使知情权这不仅意味着政府是否应当开放公务信息的问题,还涉及到政府在多大的权力范围内可以对网络所传播的信息加以法律上的控制。知情权是公民用来对抗政府对网络信息行使控制权的有力的法律武器。知情权否定了政府对网络信息行使控制权的当然的合法性,具有实体的权利保障功能。
4、隐私权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民的个人人格在虚拟化的世界中也得到了反映,逐渐生成了"网络人格",因此,能否在传统的人格权中包含"网络人格",根据网络技术的特征来扩展公民个人人格权的范围也是宪法学应当加以研究的重要课题。另外,传统人格权中的名誉权等权利在网络世界中如何更好地得到法律的保护,也是宪法学应当研究的重要课题。
5、国家秘密 网络在传播信息中的特殊作用使得传统意义上的保密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网络时代,涉及到重要的国家利益的信息更容易遭到泄露,所以,对重要的涉及国家利益的信息如何针对网络自身的特点加以管理是网络给宪法学研究带来的新课题。尤其是对秘密标准的界定上,必须采用与传统密级管理不同的手段。
6、国防安全 在政府机构普遍上网的情况下,政府行为的运作对网络产生了越来越强的依赖性。而今天的网络技术还不能有效地保证主权行为在网络世界的完全有效。所以,对政府网站的访问行为就必须施加国家安全方面的控制,特别是应当根据网络技术的特点建立起比较严格规范的政府网站访问责任,防止各种黑客事件的发生。网络安全问题必须成为政府管理权力的一个重要事项。
7、政府网络行为的法律效力 由于网络使得信息传递更为简便,因此,传统的政府行为有许多可以通过网上行为来完成,这样就必须保证政府上网行为具有一定意义上的法律拘束力。否则,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另外,政府也应当承担网上错误执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政府部门或者金融机构,一旦发生了网上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8、网络使用权等 网络使用权是基于网络在现代生活中独特的法律意义而产生的,它不仅仅具有财产权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精神权利的价值。所以,对网络使用权的剥夺必然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造成巨大的影响。应当在条件成熟的基础上将网络使用权的意义提升到宪法权利的角度来考虑并予以宪法上的保障。
四、解决网络中宪法问题的法律对策
基于网络自身的技术特征,由网络所产生的各种宪法问题一般很难予以简单化的处理或者是置之不理。因此,对网络中宪法问题的研究就不是可有可无的事情。另外,网络中的宪法问题必须采取具体而且有效的法律措施加以解决,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害是非常巨大的。基于上述情况,对网络中的宪法问题就必须采取以下法律对策: 1、对网络中的宪法问题加以系统研究
相对于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而言,网络更加平民化、大众化,因此,网络中所产生的宪法问题可能影响的社会公众的范围就更加广泛,而且法律上的后果更加严重。网络中的宪法问题大多是不能采取简单的管理手段加以控制的,如对BBS公共论坛,对那些出轨的言论采取关停站点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阻止有害信息的传播,重要的是应当加强管理和引导,同时,应当扩大网上言论的自由度,对明显违法违宪的言论政府应当采取一些技术上的措施来加以控制,而不能采取像对其他媒介一样的封锁的办法。网络中的宪法问题应当进入宪法学的研究视野,并已成为宪法学者关注的热点。只有对网络中的宪法问题的重要性有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才能在网络时代真正地享受新技术给我们生活所带来的简便。
2、将网络中的宪法问题引入诉讼领域
网络由于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因此,一旦出现网络失控的问题,关闭站点可能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对策。但是,今天的社会已经与网络世界密不可分,在防范了网络所带来的违宪违法问题的同时,也存在着阻碍了网络给我们生活所产生的巨大效益的发挥和利用,特别是在重要的经济活动对网络产生极强的依赖性的情形下,简单地处理网上违法违宪事件就显得与时代精神格格不入。因此,必须针对网络的技术特征建立起具体地解决宪法问题的法律纠纷处理制度,只有通过具体的案件才能使网络规范更有效。可以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成熟,依靠传统的法律手段来解决网络中的宪法问题的思路根本没有出路。网络所产生的宪法问题必须进入诉讼领域,必须建立对网络中的宪法问题的个案处理制度。
3、建立对网络的有效的法律监控机制
由于网络在传播信息过程中的随意性,因此,从根本杜绝各种网络犯罪行为产生的动机是非常困难的。这就要求政府应当加强对网络行为合法性的监控,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来防止各种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从国家安全出发,必须尽早建立独立于外国势力控制的网络系统,通过有效的技术防范来最大限度地维护“网络主权。”
4、出台《因特网法》,建立规范网络法律问题的法律规范体系
由于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只是近十年来的事,因此,通过"因特网"的使用而发生的权益纠纷和法律问题,在世界各国都是新问题。目前主要的法律问题集中在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网络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法律控制以及政府对网络的有效管理等等方面。只有在处理一系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的过程中才有可能提出通过宪法来解决那些无法由普通法律解决的法律问题。所以必须对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做出统-的界定,建立统一的调整"因特网"的法律规范。
以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为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为适应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规定了三项基本法律制度,即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保护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这三项法律保护制度是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如果只规定网络传播权,不规定技术措施的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网络传播权就会被削弱,其至会失去意义。为了批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制定丁《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由于网络传播权可以从现有版权法中的表演权中解释出来,美国在修订版权法时主要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因此,应该在重新讨论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时认真地研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网络的三项新的法律制度。
关于网上隐私权保护问题,近来也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事情是由微软公司和英特公司推出的新产品引起的。微软公司在其推出的WINDIS98中留有“后门”,通过这个后门,微软公司可以很容易地从网上把个人电脑中的资料和个人的信息提取到他的数据库中。美国英特公司在其最新推出的奔腾III中,也留有“序列码”,通过这个“序列码”,英特公司也可比较容易地获取上网计算机的个人资料。网上隐私保护问题,在美国早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1998年底美国总统克林顿曾签署了《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暂行条例》。微软和英特公司的这种行为,在美国已引起了隐私权保护等组织的强烈抗议,同时使得美国政府至今也未正式采用奔腾III处理器。在中国由于新闻媒体的宣传,其对国家安全的危害已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但其对个人隐私的危害尚未引起人们的关注。许多网民还处在“无所谓”的状态之中,这种心态很容易阻碍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意识的提高,必须引起我国广大网民的高度重视。
网上犯罪问题由于网络技术的特殊性而使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或者是即使有法律明文定罪,但是在实践中被侦查到的网上犯罪只占到实际犯罪行为的极少数。刑法对网上犯罪的调控力度急剧下降。如网上色情管理就是令各国法律界人士颇感头痛的问题。在我国,色情网站是被明令禁止的,但因特网是一个没有“国界”的世界。许多个人和公司在美国、加拿大和港台地区利用当地法律“合法”地经营中文色情网站,没有得到制止。而国内网民很容易通过一些国外的中文网站获得色情信息。面对这些问题,我国的《刑法》和《计算机倍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曾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如在《刑法》的第六章第九节规定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也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但是,这些规定往往并不符合网上犯罪的行为特征,因此,也就很难有效地对付网络犯罪。对此,法律界必须认真考虑更加周全的对策。
关于网络管理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也显得很不配套。如由于我国法律对电信资源的产权关系不明确,在政府没有明确宣布电信资源的所有权届于国家的情况下,像经营网络电话的合法性就出现了电信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之间截然不同的两种评价态度。
我国目前的电信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理顺,关于电信方面的立法也由于国家在电信方面的产业政策的不断调整而显得不甚明确。目前全国范围内的电信立法尚未出台,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和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17日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凋款处罚办法》国家信息产业部自去年组建以来己经在电信管理方面起到了龙头作用,但是,由于传统体制所带来的各部门问权限交叉,由信息产业部起草的《电信管理条例》至今尚未出台,《电信法》草案则更不成熟。对于网络的管理也缺少比较成热的法律原则,网上域名抢拄、网上诽谤的量刑、网上儿童色情、计算机病毒的制造与传播、网上言论自由……等等新的法律问题都没有相应的有效应对措施,这些都给法律工作者提出新的课题。
总之,我国的网络事业要发展,必须要走向法治化的轨道。不仅要对网络立法,而且还应当建立成龙配套的网络法体系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网络对法律所提出的新的挑战。其中当务之急就是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因特网法》。拟制定的统一的《因特网法》必须确立以下几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因特网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与现实的物质世界的性质不完全相同,但是又与现实世界紧密相连。因特网世界的法律秩序很显然也会由于因特网自身的客观特性而区别于现实世界的法律秩序,不能简单地照搬目前一般的立法原则来规范因特网世界的秩序。尤其是《因特网法》的调整对象是与整个现实世界相对应的,《因特网法》应当具有小宪法的性质,因此,在因特网世界也要建立特殊的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的概念,一定要从技术上保证我国自己创造的因特网的独立性,同时,对因特网上的国际互联采取相应的保证国家安全的技术措施的保护。没有我国自己的因特网,就无法从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的意义上来确定因特网世界的基本法律秩序。
由于政府上网工程的开展,政府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发生了一些显著变化。政府自身的依法行政和程序法治原则更容易得到贯彻,所以政府通过网络所实现的政府管理行为更应当建立起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与之相对应,政府的“网上行为”应当对政府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依网行政”应当包含在传统的“依法行政”的内涵中。
由于公民个人与因特网世界的紧密联系,传统法律所保障的公民权利更多地表现为网民在网上的权利,所以,“网民权”作为未来信息社会的主要权利应当写进《因特网法》,并应当注重从宪法的角度加以保护。“网民权”的产生势必导致网民与非网民之间享有法律利益上的差异,因此,传统法律上的平等权的内容也会发生较大变化。消除这种差异也成为信息社会中政府实施人权保护的一些基本职责。
因特网世界对网络技术的依赖性强,不论是因特网世界正常运作秩序的维护,还是对因特网上权益的侵犯,都具有鲜明的技术特征,这就凸现了技术违法和技术犯罪的特征,并给因特网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伦理学上的挑战。所以,正确地界定技术更新和技术保护之间的关系是确立因特网世界基本法律秩序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持网法》不仅要规范网民的上网行为,而且还应当对因特网技术做出必要的规范,《因特网法》的技术规范特征比较明显。
由于因特网世界可以通过技术的手段加以控制,所队因特网本身具有财产的基本法律特性,不论是政府,还是公民个人都可以以财产管理的方式实现不同网络之间的相互沟通和网络权益的相互交换。所以,网络财产权权属的界定以及国有网络资产的核定都应当在《因特网法》中得到明确地体现。
总之,对因特网的统一立法势在必行。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鉴于因特网在未来信息社会中的主导地位,国家信息产业管理部门除了在抓好计算机产业宏观管理的同时,还应当对《因特网法》的立法问题有一个通盘考虑。可以先确立立法规划,然后组织有关专家和学者进行详细深入地论证,争取在5年的时间内拿出一部比较成熟的《因特网法》草案提交国家立法部门审议。在起草《因特网法》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克服部门立法主义,注重借鉴和吸收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和其他一些国家有关因特网立法的成功经验,争取通过《因特网法》立法的形式来推动和促进我国因特网事业的迅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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