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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合同的法律规制

     

一 存款的定义和种类
  
  存款是商业银行等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的资金,并在存款人支取存款时支付存款利息的一种信用业务。 [1] 也就是说,存款是指个人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将货币资金存入存款机构,并可以随时或定期支取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存款是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最主要的信贷资金来源。在我国,各项存款占银行信贷资金来源的2/3以上,构成了银行经营活动的基础。 [2] 对于银行而言,资金来源始终具有最重要的意义。在西方各国,存款一般占银行负债总额的 70%-80%。可以说没有存款,银行的信贷活动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对银行来说,具有最重要意义的始终是存款。 [3] 因此,完善和健全银行存款法律制度是稳定我国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

  我国银行的存款大体有活期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储蓄存款、个人通知存款等。活期存款是指客户有权随时支取或用于结算的款项; 一般定期存款是指人民币定期存款,有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个档次;外币定期存款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五个档次;通知存款是指客户在存款时不约定存期,并与银行约定存款支取时提前通知期限的一种存款品种。其利率高于活期存款,本金一次存入,多存不限,可一次或多次支取。目前人民币通知存款有一天通知存款和七天通知存款两种,最低起存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最低支取金额为10万元;外币通知存款现有七天通知存款一种,最低存取金额为不低于折合人民币一万元的等值外币。

  根据存款人的性质不同,可将存款划分为个人存款和单位存款。个人存款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银行,银行开具存折或存单等作为凭证,个人凭此凭证支取存款本息的信用活动,个人存款最主要的特点是自愿性和有偿性。单位存款也称机构存款,是指个人储蓄存款以外的所有存款。具体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单位存款根据主体不同分为企业存款和财政性存款;根据存款期限和支取方式不同分为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在目前我国仍在一定范围内实行货币管制,如现金管理,外汇管理等,因此,单位存款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根据存款的期限和提取方式及条件不同,可将存款划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时,未与吸收存款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存款的期限作限制性规定,存款人可以随时提取的存款。定期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时,与吸收存款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对存款的期限、提前支取的方式和条件有限制性的约定的存款。在通常情况下,存款人对于定期存款应当在存款到期时提取或使用,至于是否可以提前支取或使用,具备什么条件才可以提前支取或使用,则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约定办理。

  根据存款货币种类的不同,可将存款划分为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人民币存款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资金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形成的存款。外币存款是指存款人将外币资金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形成的存款。外币存款除了要遵守国家对存款的一般规定以外,还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了银行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四个原则,也是保护存款人的四个基本要求:一是存款自愿原则。公民个人的存款是其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依法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公民是否参加存款,参加何种存款,在哪家银行的存款机构存款,应由其本人选择,银行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的办法吸收存款;二是取款自由原则,取款自由原则体现了存款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银行应当及时地、无条件地保证付款,不得压单、压票或者强收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银行拖延付款,强收不合理费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存款有息原则。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付给储户存款利息。国家鼓励公民积极参加储蓄,并付给一定的利息;四是为存款人保密原则。为存款人保密是指银行对存款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存款的来源、存款种类、数额、密码数字等存取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定有权力查询、冻结、扣划的单位,有公安、检察、法院、海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查询个人储蓄存款涉及银行为存款人保密的问题;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直接涉及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问题。以上四项原则,为保护存款人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上的强力保障,也是明显符合我国新修订宪法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立法本意的。

二 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法律要件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存款本金交付给银行,银行出具存折或存单给存款人,银行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规定给付利息的协议。

  对于银行存款的法律性质,一种意见认为,一笔资金存入银行后,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客户将钱存入银行是向银行转让了一笔货币?U生利息的机会,相当于货物买卖的卖方向买方交付了货物,银行将本息偿还客户是向客户转让了另一笔等额货币及所生利息,相当于货物买卖的买方向卖方支付了价款。另一种意见认为,存款在存入银行后,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所转移的只是对存款的处分权或使用权。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认为存款所有权发生转移,则新所有权人(即银行)就没有“返还”的义务,而银行按存款合同负有“返还”义务,约定有利息的,还须支付利息。存款合同的标的既不是被卖出,也不是被租出,而是被贷出,到期还要收回。[4]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是存款合同关系,当存款人把钱存入银行,实际上就取得了债权。一个人的债权就是另一个人的债务,存入账户的钱是存款人的债权,同时也就是银行对客户的负债。存款人为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存款人在银行存款而发生的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存款人一旦将款项存入银行,这款项便不再属于存款人;该款项便归银行所有,成为银行的财产。双方依此建立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银行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图来使用存入的款项,而只需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同等数量的款项,(有时包括一定数量的利息)交与存款人。这表明,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将钱存入银行,客户就不再享有这笔款项的所有权,而只享有债权。

  国外立法、判例和法学理论认为,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其中,美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被寄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具有这样的特征,即银行有权按自己的目的使用客户存入的钱,它向客户承担的义务或者是凭要求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带利息返还与存入的款额相等的金钱。[5]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系国家,都认可存款合同转移的是存款的所有权。具体讲,在大陆法系国家,存款为消费寄托,准用有关消费者信贷的规定,而根据各国民法典,无论消费寄托还是消费者信贷,均发生的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在英国,存款转移所有权的判例原则,早已在1838年形成。这一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一桩上诉案时,大法官Cottenham勋爵即指出:款项一经付入银行,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钱,此款即属银行所有,当
存款人要求支付时,银行有义务偿还相等于存入金额的款项。 [6]

  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存款合同的主体、存款合同的订立、存款合同的性质及存款合同的形式几个方面。

  存款合同的主体即存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存款人和存款机构。在存款合同的主体方面,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存款人,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成为存款人,存款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批准,办理存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信用社、邮电企业中依法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除存款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存款业务。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存款必须提供真实姓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个人存款。
  
银行从事的单位存款业务的法律形式为单位存款合同。单位存款合同又称结算合同,具体做法是,存款单位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并将现金存入该账户,银行根据存款人的委托,及时办理代付、代收款项,并按规定支付客户存款的利息。单位存款合同的种类单一,但关系复杂。存款合同涉及银行和收款单位之间、银行和付款单位之间、收款单位与付款单位之间的关系。

合同订立的主动权完全在于存款人。在存款合同的订立方面,公民个人存款,在存款合同的订立方面,公民个人对于是否存款、存款金额、存款种类、存款时间等均由自己决定,存款机构不得干涉。单位存款带有一定强制性,必须遵守现金管理、工资基金管理、外汇管理等规章制度,按时存入指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这种存款合同的订立则不能由存款人任意选择。

存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特定的货币,如美元、欧元等,其他有价证券,如支票、本票、汇票,国库券等,均不能作为存款的标的。

  存款合同是有偿合同。存款人将一定数量的币值存入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应支付利息。但利息的多少,由存款机构按照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授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无权自行约定。

  存款合同表现形式是要式合同或格式合同。存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存款机构出具的存折、存单就是存款合同的书面形式,故存款合同为要式合同。存单、存折应载明存款人姓名、账号、货币种类、存款余额、存款种类、存款期限、存款利率等事项,并由存款机构加盖公章。存款机构有加密业务的,存款凭证可以加密。

 

  银行与客户之间缔结存款合同主要需要具备以下三项法律要件:一是当事人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自身行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行为能力主要体现在各国法律对公民成年年龄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即不满10周岁者为无民事能力,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满18周岁者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此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者,如果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次,行为能力还体现在当事人的心智状态上。《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对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划分,其法律意义在于这些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一切民事行为(如存款)当然有效;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如父母)代理进行;无行为能力人的一切民事活动均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存款合同是否有效就取决于存款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如果某甲在订立合同时未满16周岁,这一合同就是无效的。二是存款合同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存款合同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程度也会影响合同有效性。如果当事人在被胁迫或被欺骗等情况下缔结存款合同,或者在缔结合同时对其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合同显失公平,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法律,当事人在被欺骗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同样是无效合同。三是存款合同必须是合法的。合同效力还取决于其合法性。合法性指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具有合法性,合同就是无效的。例如,我国有关法规禁止公款私存,如果某单位将公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该存款行为产生的就是无效合同。

 

  与普通合同关系相比,存款合同关系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作为债务人的银行不用主动找到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应由债权人上门实现其权利,即提取存款。存款人不能因为银行在其存款到期之后没有主动归还他而要求银行负违约责任,这是银行业的特点决定的。第二个特点就是许多内容不写明在合同之中。事实上,我们去银行存款时,从未有一个书面的、看得见的合同存在;银行与客户的合同关系往往写在法律规定或银行规章之中。客户存款时,就等于是接受了这些法律或规章中规定的条件,从而缔结了合同。存单或存折成为银行与存款人间存款合同关系的证明,存单或存折上关于存款人、存款金额、存入时间、存款期限等项记载构成了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存款人依据存单或存折向银行主张存款合同下的权利。但是,存单或存折仅仅是存款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存款合同关系本身。第三个特点是银行作为缔约一方拥有远比客户大的多的力量。客户在存款时完全不能就存款合同条款进行谈判,他只能选择或者接受银行订立的标准存款合同,或者选择在其他银行存款。这种银行标准合同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但它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因此也为法律所承认。但是,为了保护弱小缔约方的利益,法律也规定对于标准合同的解释应该有利于非起草合同的一方。在我国,银行一般规定了存款的种类、各类存款的条件等等内容。而为了保护客户,这些条款会受到中央银行的审查。是否做出对客户有利的合同解释。

  存款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存款本金,这是存款合同成立的首要条件。在存款实务中,大部分银行对活期存款实施免签单业务,即存款人先行将欲存款项交与银行,银行工作人员清点完毕后,将自行打印出写有具体存款数额的存款凭条交与存款人核查签名,存款人核查无误后将该凭条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即表示存款人已经向银行发出了订立合同的要约,银行工作员接受了存款人交付的凭条,在存款凭证上加盖签名章并在存款人存折上记载存款合同的内容并加盖签名章后,存款人与银行间的存款合同即为成立。由此可见存款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即合同的成立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存款合同才正式成立。没有存款本金的交付,便不可能有存款合同的成立;存款合同不成立,必定没有存款人交存存款本金的事实存在。在法律上,以存款本金是否交付作为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存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银行与客户的合同关系一经建立,除非双方协议另有安排,一般可以长期维持。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导致银行与客户终止关系的事件包括:相关银行的倒闭、客户死亡或倒闭。如银行主动终止与客户的关系,相比客户主动终止与银行的关系要更复杂一些。例如,如果银行在终止客户帐户前,没有给客户以合理的通知,致使该客户认为此帐户仍然有效而使用它,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利息损失等,银行应当赔偿。

 

三、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存款人的权利

  在我国,依据法律,属于个人的存款人根据“取款自由”的原则,享有取款取息的自由,即可以随时提取存款本金和利息。活期存款,随时可以支取;定期存款,到期可以支取。定期存款未到期而需要提前支取的,可凭有关规定办理。过期取款,不仅仍然有效,而且过期部分仍按规定支付利息;存款人有权声明挂失。存款人的记名存折、存单或者印鉴如有遗失、被窃 、损坏时,可按规定向所存款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声明挂失。存款人可随时取出全部存款而终止存款合同。存款人除了享有以上权利外,还应拥有存款利率的知情权。

 

  单位存款的,主要有下列权利:自主支配和使用其存款;付款单位与收款单位有选择结算方式的权利;有权依照法定利率获取存款利息;有权要求银行按要求办理收款、付款业务。主要有下列义务: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在经济活动中,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外,一律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不得出租、出卖账户,不得套取银行信用;不得开空头支票、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只在一家银行机构开立银行账户。单位存款绝大多数是单位作为自主经营的法人在生产经营中获取的合法收益,而且单位存款的数额、用途等往往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法律对单位存款应予保护。但考虑到现实的一些经济纠纷中,有些企业缺乏商业道德,不能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躲债、赖债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时法院的判决也难以执行,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商业银行法规定》,查询单位存款可以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冻结、划扣单位存款只有法律才有权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有权查询单位存款国家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查询单位存款。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规定的有权冻结或扣划单位存款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或扣划单位存款。

 

  (二)银行的义务

  在存款合同中,银行应尽的义务一是有如数支付存款本金的义务,不得拒付。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银行无论吸收的是公民存款,还是单位存款,与客户之间都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即存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商业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例外。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存款人有义务支付所存款项,银行有占有、使用这些款项的权利;存款人有权要求银行按时给付存款的本金和依照法定利率给付利息;银行有义务准确、及时地交付给存款人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此,银行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是它必须履行的义务。商业银行严格履行存款合同能够树立良好的信誉,以其优质的服务吸收更多的储户。对增强商业银行本身的资本实力和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商业银行本身就是经营货币的信用机构,必须以信用为其根本宗旨,如果其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将会给众多的客户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给社会造成不安定的因素,同时,也给自身的信誉造成损害,不利于商业银行的发展;二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关有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为存款保密的原则是各国银行法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包括存款人姓名、账号、地址、存款的种类、数额、签章式样等不得泄露给别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银行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存款人存款的资料,不得冻结或者划拨存款人的存款。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存款人的秘密直接关系到存款人及其存款的安全性,除了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上的查询、划扣、冻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存款人及与存款有关的事项进行查询、划扣、冻结,商业银行也无权并且有义务拒绝存款人之外的人和单位对存款进行上述行为。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并公告存款利率;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还规定为存款人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等。

 

  《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不履行存款合同的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法》第7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商业银行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注释:

[1]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2]徐刚、苏敏、周星辉主编《金融法概论与案例》,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3]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54页。

[4]周仲飞、郑晖编著:《银行法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5]刘定华、董岚:《银行法》,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6]汪鑫:《金融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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