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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窗理论”与失信惩罚机制的建立

     失信惩罚机制的建立对打造信用中国意义极为重大。在信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失信成本或法律处罚的风险成本过低,是信用恶化的原因之一。政治学家威尔逊和犯罪学家凯琳曾经提出“破窗理论”,即如果人为地打破了建筑物的一扇窗户玻璃,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的话,那么,别人就可能受到某些暗示性的纵容去打破更多的窗户,最终造成一种无序的局面。这一理论对我国的企业信用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这是因为,如果一家企业违约,不遵守信用,却没有被及时制止和受到应有的惩罚,其他企业就会得到可以违约的暗示,从而纵容了失信行为的产生,久而久之,就会导致社会信用环境的无序。

  我国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者还相当自在地生活在社会上。我国目前对企业不守信的行为,法律处罚成本,主要是通过直接经济处罚、取消行为资格、限制主体自由等形式实现。关于法律处罚,在我国一些具体的法规中有所规定,如直接经济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或处 135 倍或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资格是:严重者吊销营业执照;限制自由是:严重者负刑事责任。可见,这种处罚力度是不够的,加之在执法中由于许多原因,其执行的力度也不够,使行为者能很快将风险转移,如可以再申办执照,可以以罚款代替刑事责任等。由此可见,社会失信风险成本之低,不能使行为者身败名裂、倾家荡产,他们还可以东山再起。而道德风险目前还不足以对一定的经济行为主体有较大的约束力,因此,失信者所要承担的风险就极低。

  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对守法者是一种侵犯。改变信用沦丧的办法是,必须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首先,我国应完善民法及有关法律中有关债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惩罚违反信用的各种侵权行为。确保信用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应对债务人的违约制定更加严厉的赔偿和惩罚规则,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偿债义务。其次,完善与企业信用有关的犯罪规定,发挥刑法在维护信用制度中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惩罚作用,使不讲信用的企业受到惩罚,加大企业失信的成本,迫使企业行为趋向守信。同时威慑和预防犯罪,警示潜在的失信者恪守信用。

  笔者认为,在建立信用中国的进程中,只靠法律的强制性作用对失信企业的惩罚是不够的,我国应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非对称性的存在是企业失信的原因之一。如果交易行为的透明度高和交易行为的信息传递畅通,那么企业失信就会减少,因为企业有足够的信息可以判断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从而制定正确的信用政策,失信企业将被其他企业所知悉并因此无法获得相应的授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将会把企业拖欠、欺诈、偷税、抽逃资金及其存在严重危害交易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严重损害交易对象合法权益的企业失信行为记录下来,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而将其永久保存。社会各方可查询企业的有关情况,以决定在经济活动中是否与之进行交易。将那些不讲信用的企业公开曝光,使之无法在社会立足。这样,可以彻底解决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失信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不讲信用的企业也得不到社会的谴责和唾弃的状况。通过对失信者信用产品负面信息的传播和一定期限内的行为限制,失信者将付出昂贵的失信成本。对于不遵守信用的企业,可以通过完善的网络和宣传体系,使之无法继续进行交易。同时,迫使企业在考虑信用交易时,不敢轻易违反规则,从而对失信者产生强大的约束力和威慑力。靠整个社会对失信者的道德谴责和人们与之交易时的有限信任,其产生的结果,一是让不讲信用的人不能自在地、方便地生活在社会上,二是让不讲信用的人没有机会把经营扩大。让失信记录方便地在社会传播,把失信者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而且失信行为依照法律要保留多年,如破产记录保留期在710年内,使失信者在法定期限内付出惨痛代价。
同时,法律应充分界定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企业信息公开的界限。目前我国法律对企业商业秘密规定的模糊,也给企业信息的公开造成了障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究竟哪些信息属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缺乏科学的界定,其结果是商业秘密的范围呈现出无限扩大的趋势,本应作为公众信息的许多企业的商事信用信息,却被人为地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加以封锁。这对于我国征信公司信用数据的收集与利用起到了巨大的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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