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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广场化”到“剧场化”的刑事司法

     

一个立足经济学的分析

刘仁文

一 作为一种公共景观的消失

在福柯的名著《规训与惩罚》(1975年)的开篇中,他讲述了一个公开处决的案例:达米安,一个谋刺国王的罪犯,在175732日被判处“在巴黎教堂大门前公开认罪”,他应“乘坐囚车,身穿囚衣,手持两磅重的蜡烛”,“被送到格列夫广场。那里将搭起行刑台,用烧红的铁钳撕开他的胸膛和四肢上的肉,用硫磺烧焦他持着弑君凶器的右手,再将熔化的铅汁、沸滚的松香、蜡和硫磺浇入撕裂的伤口,然后四马分肢,最后焚尸扬灰。”

于是,就有了现场监视官员布东留下了的如下记载:“硫磺点燃了,但火焰微弱,只是轻微地烧伤了手的表皮。刽子手便卷起袖子,拿起专为这次酷刑特制的约一英尺半长的铁钳,先后在右边的小腿和大腿上撕开两处,然后在右臂上撕开两块肉,接着在胸部撕拉。刽子手是一个彪形大汉,但要撕扯下肉块也不容易,因此他在每一处都要撕扯两三次,而且要拧动铁钳。他在每一处撕开大约6磅肉的伤口。

“被铁钳撕扯时,达米安虽然没有咒骂,但却声嘶力竭地嚎叫。他不断地抬起头来,然后看看自己的身体。那个刽子手用一个钢勺从一个锅里舀出滚沸的液体,胡乱地浇铸每一个伤口。然后,人们把挽马用的绳索系在犯人身上,再给马套上挽绳,把马分别安排在四肢的方向。
“法庭书记员勒.布列东先生几次走近犯人,问他有什么话要说。犯人每次都表示无话可说。每受一次刑,他都嚎叫:‘宽恕我吧,上帝!宽恕我吧,老天爷!’声音仿佛出自地狱。尽管疼痛无比,他仍不时地昂起头,勇敢地看着自己的身体。几个人紧紧地拉住捆他的绳子,使他痛苦万分。勒.布列东再次走近他,问他有什么话要讲。他回答说:‘没有。’几名忏悔神父分别走近他,对他说了一阵子。他主动吻了伸向他的十字架,张开嘴反复说:‘宽恕我吧,上帝。’4匹马分别由4名刑吏牵引着,向4个方向拖拽四肢。一刻钟后,又重新开始拖拽。最后,经过几次尝试,不得不对马拉的方向做些改变,拉手臂的马向头的方向拉,拉腿的马向手臂的方向拉,这才扯断了臂关节。这样拉了几次,仍未成功。犯人抬起头来,看着自己的身体。刑吏又增加了两匹马,与拉腿的马套在一起,但还是没有成功。

“最后,刽子手桑松对勒.布列东说,毫无成功的希望,因此请他问问尊贵的老爷们是否愿意让他把犯人砍成几段。勒•布列东从市中心回来,下令再试一次。结果是,役马顶不住了。其中一匹拉腿的马倒在地上。神父们又走过来,与犯人说话。我亲耳听见他对他们说:‘吻我一下,先生们。’圣保罗教区牧师畏(“畏”字后有一个字:草字头下一个‘思’字)不前,于是德•马西里先生匆匆地从拉着右臂的绳子下钻过去,吻他的前额。刽子手围了过来。达米安对他们说,不要咒骂,快执行他们的任务,他不恨他们,他请他们为他向上帝祈祷,请圣保罗教区牧师在做第一次弥撒时为他祈祷。

“接连试了两三次后,刽子手桑松和先前使用铁钳的刽子手各自从衣兜里掏出一把匕首,不是去切断大腿关节,而是直接在大腿根部切割身体。4匹马一用劲,拖断了两条大腿,即先拖走了后腿,后拖走了左腿。然后对手臂、肩膀等如法炮制。刽子手切肉时几乎剔到骨头。马先拖断右臂,然后拖断左臂。

“四肢被拖断后,神父们走过来要对他说话。刽子手告诉他们,他已经死了。但我看到这个人还在动,他的下颚左右移动,似乎在说话。有一个刽子手甚至说,稍后当他们把躯体扔到火刑台时他还活着。四肢上的绳子也解了下来,四肢被扔到火刑台上。用长长短短的木柴覆盖住躯体和残肢,然后点燃了混杂在木头中的柴草。

“……遵照敕令,一切都被化为灰烬。到晚上10点半,在余火中发现了最后一片需要烧毁的东西。焚烧肉片和躯干大约用了4个小时。官员们(包括我和我的儿子)和一对弓箭手在广场上一直待到将近11点钟。” [1]

在不厌其烦地对公开处决的种种细节进行描述之后,福柯的笔一下子跳跃到80年后(1837年),他接着介绍了巴黎的一个监管所的“犯人作息时间表”,其中详细规定了犯人起床、晨祷、早餐、劳动、午餐、学习、休息、返回工作车间、晚餐、晚祷、上床就寝等内容。然后,他评价道:“我们已经看到了一次公开处决和一份作息时间表。它们惩罚的不是同一种罪行或同一种犯人。但是它们各自代表了一种惩罚方式。其间相隔不到一个世纪。但是这是一个时代。正是在这段时间里,无论在欧洲还是在美国,整个惩罚体制在重新配置。这是传统司法‘丑闻’迭出、名声扫地的时代,也是改革方案纷至沓来、层出不穷的时代。当时出现了一种新的有关法律和犯罪的理论,一种新的关于惩罚权利的道德和政治论证;旧的法律被废弃,旧的惯例逐渐消亡。各国各地纷纷酝酿或制定‘现代’法典……这是刑事司法的一个新时代。”[2]

这个刑事司法的“新时代”带来了众多的变化,其中一种变化即是“作为一种公共景观的酷刑消失了……在几十年间,对肉体的酷刑和肢解、在面部和臂部打上象征性烙印、示众和暴尸等现象消失了,将肉体作为刑罚主要对象的现象消失了”。于是,惩罚盛会逐渐退场,惩罚仪式逐渐式微,惩罚不再是一种公开的表演,而日益成为刑事程序中最隐蔽的部分。[3]

为何会发生这样的变化呢?“为什么不以‘残暴’为耻的惩罚会被力求‘人道’声誉的惩罚所取代?”在当时,“这被人兴奋地大肆渲染为‘人性胜利’的进程,从而无须更深入地分析。”[4]一个多世纪以来,人们对此种变化的主流解释是“文明法律制度的产物”。[5]本文无意颠覆这一结论,只是想从经济学的角度深化一下这方面的研究,从而给读者展示出此种文明演变背后的合
经济性。

二 “广场化”的非经济性

公共景观式的刑事司法,具有“广场化”的特点,它既包括前面所指的法庭已决案件的惩罚之执行,也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如公捕大会、公判大会等,还包括其它一些旨在展示罪犯和犯人的仪式和场合。[6]它有时与酷刑联系在一起,有时却并不,而仅仅是一种大众化的渲染。虽然酷刑及其展示在今天绝大多数国家已经不再常见,但广场化的刑事司法却仍然在某些国家不同程度地存在,这大抵与一个国家的司法传统、文化以及民主法治的进程有关。当然,有时也与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形势有关,如在统治阶级的政权面临威胁时(请想象一下电影中的国民党杀害共产党员后将其头颅挂在路边的电线杆子上等情景,以及共产党同胞发誓报仇等反应),或在激进的革命、社会改革或政治运动时(想象一下镇压反革命的场景和文革时期的“批斗会”等)。[7]

广场化模式的非经济性表现如下:
首先,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一场大规模的公捕大会、公判大会和前述公开执行死刑的仪式,至少包含了以下几项成本:一是组织观众的费用。观众是广场化司法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观众就无法成就公共景观。一般而言,观众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组织者专门组织的,有时为了达到“普法”的目的,可能会分单位、分街道地布置任务,这些去参加者当天当然不用去上班,有的可能还会得到一定的补助;另一部分是自发参加的,他们以“凑热闹”的心态去围观,有时会骑着摩托车追赶到刑场看执行死刑,有时会造成公共交通的堵塞,而他们自己也浪费不少时间。[8]二是前期准备工作。要联系和落实场所,或者是固定的广场、会场,或者要到郊外去寻找这样的场所;要横向通知和协调有关兄弟单位,纵向请示和邀请有关领导参加;还有必要的宣传准备,如通知相关媒体;以及对即将执法的人员的招待。[9]三是现场保安工作以及善后事宜。现场需要动用大量的警察和其他辅助力量,以维持秩序,确保仪式的顺利进行和有关领导以及群众的安全;还需要实行交通管制。在类似公捕大会、公判大会这样的仪式中,需要将犯罪嫌疑人从不同的场所集中到一起,事后又要分别运回不同的场所;而在公开宣判并押赴刑场执行死刑的场合,不仅需要从宣判大会到刑场的沿途高度戒备,而且在刑场执行死刑时仍然需要做好警卫工作。至于善后事宜,指大会后对会场的清理、死刑执行后对尸体的处理等。

其次,它增加了风险。风险之一是容易造成民众的骚动、骚乱甚至是一种持久的动乱,基于此,为了保证刑场的秩序,常常需要采取“令民众痛苦”、“令当局难堪”的措施。民众虽然是被召唤来做忠诚的观众和听众的,但并不能保证他们任何时候都能理智行事,群情激愤或者以暴力来强行介入惩罚机制以重新安排其效应的事例在历史上并不少见。[10]当然,这种风险还表现在其他公共景观式的环节,如在18世纪末之前,奥地利、瑞士以及美国的一些州如宾夕法尼亚,在使用囚犯从事劳动时,这些身穿囚衣、剃了光头的犯人常常被带到公众面前,“对这些懒汉和恶棍的嘲弄,常常激怒他们。他们很自然地会对挑衅者进行疯狂地报复。为了防止他们以牙还牙,给他们戴上铁颈圈和脚镣,上面还绑着炸弹。他们拖着铁链,从事丢人现眼的杂役。警卫身挎刀剑、短枪和其他武器进行监督。”在法国,直到1831年,公开展示犯人的“令人作呕的场面”还在继续,如用铁链拴成的囚犯队伍跋涉整个法国,但后来被不显眼的黑色囚车所取代。[11]风险之二是“公开处决造成许多非法活动的中心”,在处决日,工作停顿,酒馆爆满,当局受到谩骂,刽子手、警卫和士兵受到侮辱和石块的袭击;出现各种抢劫犯人的企图,有的是要救他,有的则是为了虐待他甚至杀死他;[12]斗殴时有发生,刑场的好奇围观者是小偷最好的目标。

 

    再次,不利于实现惩罚的目的。公开惩罚的本来目的是要向公众展示罪犯的恶,但历史证明,“这种‘结束罪恶’的仪式被人们视为某种不受欢迎的方式,被人们怀疑是与罪恶相联的方式。在人们看来,这种惩罚方式,其野蛮程度不亚于、甚至超过犯罪本身,它使观众习惯于本来想让他们厌恶的暴行。它经常地向他们展示犯罪,使刽子手变得像罪犯,使法官变得像谋杀犯,从而在最后一刻调换了各种角色,使受刑的罪犯变成怜悯或赞颂的对象…..公开处决此时已被视为一个再次煽起暴力火焰的壁炉。”[13]此种情形尤其在民众认为判决不公时容易发生,如犯人情有可原却被处以死刑,在出身高贵或富有的人犯同样的罪行时所处的刑罚要轻甚至根本不被处罚。

 

    第四,还应当看到,“广场化”的式微与酷刑的减少是紧密相连的。召集公众来见证惩罚为的是以儆效尤,发挥警戒和恐怖的作用,为达此目的,刑罚自然是越残忍越被设想成有威慑力,因此,它与暴尸、增加死刑的痛苦、挂牌游街示众等有着内在的联系。相反,在“广场化”向“剧场化”演变的过程中,我们也同时看到另一种几乎是同步的景观,那就是形形色色的酷刑手段相继退出舞台。以死刑的执行为例,从历史上看,“死刑(执行)的方法划分成普通方法和高度专业的方法两类。前者的任务是剥夺人的生命,而后者的主要目的是,在剥夺人命的同时使被处决者备受痛苦和煎熬。”[14]在当今世界,除极个别国家还保留有后一种死刑执行方法外,绝大多数还保留死刑的国家都采用了尽可能不给死刑犯带来过分痛苦的死刑执行方法。我国古代的死刑执行也是五花八门,到清末还有凌迟、枭首、戮尸等多种野蛮方式,但清末法律改革时,当时负责修律的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就向清廷上《删除律例内重法折》,并得允准,此后,“凡死罪至斩决而止,凌迟及枭首、戮尸三项,著即永远删除。”[15]这种执行方法的渐趋统一,仅从执行人员的培训、执行设备的配置等角度来看,也是有利于降低执行成本的。若将眼光放至其他残暴手段和仪式的退场,则此点更为明确。

 

    最后,我们亦不可否认,越是“广场化”的执法,越会造成各种国家权力的“一锅端”,而此种局面不利于发挥司法机关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独特作用。现代刑事司法的一个趋向是,司法与执行判决保持距离,公众将注意力转向严肃的审讯和判决,而执行则被委托给政府的某个专门部门去相对秘密地完成,这样司法就在自身和它所施加的惩罚之间建立了一个保护体系:不要以为法官是有意惩罚才做出某个判决,法官判决的目的是要使人改邪归正、“治病救人”。由于司法“逃脱”了执行的责任,因而更有利于突出其中立的角色特点,不致将过多的矛盾引到自己的身上。这对增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进而巩固它在维系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是有好处的。不仅如此,否定“广场化”的执法还意味着提供了一种理性表达的可能:应该尽量扩展惩罚的表象,而不是体罚的现实。

 

因为根据“充分想象原则”,处于刑罚核心的“痛苦”不是痛苦的实际感觉,而是痛苦、不愉快、不便利的观念,即“痛苦”观念的痛苦,因此,“惩罚应该利用的不是肉体,而是表象。”可见,完全可以不通过大张旗鼓地广场式执法,而通过“教训、话语、可理解的符号、公共道德的表象”等“宣传经济学”的渠道,使民众建立起犯罪与惩罚观念之间的联系,而这才是“很经济的理想惩罚”。[16]

    

三  “剧场化”的经济性

    

    与广场化刑事司法相对应的司法模式或类型,我们可以称之为“剧场化的刑事司法”,它是一种在以“剧场”为符号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间内所进行的司法活动。[17]由于剧场是一个间隔的、不透明的空间——一个规限的空间,因而在此种空间内开展的司法活动与广场上开展的司法活动具有多方面的差异。[18]总的来看,它更具经济性: 

 

     首先,安全工作变得相对容易而低成本。如将审判及宣判工作安排在“法庭”这样一个“剧场”,只需在门口设立安检仪器及少量安检人员即可,而不用像公审大会和公判大会那样组织大规模的保安工作。在法庭内,由于有一种庄严的气氛,加上严格的法庭规则,以及法庭容纳人数的限制,使得里面的秩序相对要容易维持,而发生骚乱的危险则大大降低。“法庭既阻隔了庭审活动与庭外活动,也限定了‘诉讼参与人’与一般的‘旁听人’之间的角色及活动的界限,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19]

 

    其次,与广场的临时性、功能多变性不同,法庭等建筑具有一种自身功用的特定性。法庭只能是用来进行审判的场所,它不会被随便挪作他用;法庭乃至法院建筑内会有一些与法律精神相协调的符号化设计,这能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敬;而法庭开庭对公众的开放,又能使普法教育收到较好的效果。在这里,人们所看到和感受到的不是弱者被强者的任人宰割,而是严格的法律适用和推理。从这个意义上说,花一定的费用来修建法院大楼、看守所、监狱等固定的建筑,以便搭建起相应的“剧场”,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有效益的。

 

    再次,剧场化的执法和司法可以避免公捕、公审大会以及公开处决等激发出来的人性“恶”,如幸灾乐祸、对残忍熟视无睹,或唯恐天下不乱。人性中既有恶的一面,又有善的一面,外界环境的刺激和制约可以使其中的某一方面得到强化或弱化。不少学者都同意这样一种说法:“减少暴力犯罪应通过创造一种尊重人的生命的‘人权文化’来实现”。[20]由此推及广场化的执法(特别是如前所述,它又常常与不人道的执法相联系),显然不利于创造一种尊重人权的文化,因而从根本上来说,也不利于预防犯罪。

 

    最后,在广场化的执法中,当局试图以“批斗会”、游街、打烙印等方式来教训罪犯,但这种肉体上的征服并不能使他的灵魂得到征服,而剧场化的执法却能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后者。在剧场化的执法中,法庭审判不再是一种简单的报复,而要运用人格调查等手段,对犯罪人行为前后的表现进行综合考虑,进而判处适当的刑罚,这是“权力经济学”在惩罚机制中的一种更精细的运用,它既有利于犯罪人认罪服法,也有利于随后对他的改造和教育。正是在这一理念指导下,以监狱为代表的刑罚执行机构得以发展起来,监狱学成为一门科学。劳动由于其既具有经济效益又有益于去掉罪犯身上的懒惰,因而成为改造犯人的一种重要手段;减刑、假释等制度也被广泛应用于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尽管监狱今天也成为人们批评和探讨改革的对象,但它最初却是作为一种人道的产物诞生的。福柯曾将1840年1月22日作为现代监狱体制形成的最终日期,那一天梅特莱监狱农场开始使用,来自其它惩罚场所的犯人在咏唱关于这个农场的新惩戒方针时说:“我们过去宁愿挨打,但是现在囚室更合我们心意。”[21]值得指出的是,目前世界上广泛掀起的推行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化”运动,其目的是要解决监狱拥挤、实现监狱应尽可能地少关人,它在取得比监狱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也实现了更大程度的剧场化,而决不是广场化(想象一下社区矫正中的犯罪人,他们是被展示的对象吗?不是,而是被教育和改造的对象)。

    

 四  对“剧场化”司法的几点补充

    

    我们已经看到,较之广场化司法,剧场化司法无论在人道方面还是在经济方面都具有优势地位,正因此,剧场化司法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向也就不足为奇。但正如舒国滢教授所正确指出的:“广场化”和“剧场化”的使用有可能过分简单化,实际的司法活动要远比理论描述的生动复杂。[22]因此,我愿意在结束本文之前,再表达以下几个意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误导:

 

    1、总的来说,在现代法治国家,那种旨在公开折磨犯人、侮辱犯人的广场式执法应当绝对禁止,但如果一个国家有“人民司法”的传统,又有较完善的“乡土文化”土壤,则对那种体现乡间温情的“司法调解”、“送法下乡”之类的活动应予以理解,因为此时不仅与人道不相悖,而且深入分析下去,也必然符合效益的经济学观点。[23]

 

    2、剧场化不能搞成神秘化。有的学者从“距离产生美、陌生产生好奇与神圣”来论证法律仪式的“剧场化”,并将“剧场化”等同于“神秘化”(至少在措词上如此)。[24]我认为这是值得警惕的。“剧场化”以其角色分工明确(观众就是观众,而不是与法官互动的参与者)、“演出”专业规范(有一整套的开庭、质证、辩论规则)、场所布置得体(严肃不花哨,对观众开放而将空间限定在容纳一定人数的范围)等特征而区别于“广场化”,但决不是要把司法引向神秘化。相反,现代司法强调公开性、透明性,也关心司法中的民主和对司法权的制约,因而才有国外的陪审团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才有对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的要求(对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基于保护国家利益或当事人利益的考虑,例外规定不公开审理),也才有开庭过程中对各种证据的展示和控辩双方的交叉提问,以及对证人、专家和办案警察出庭作证、当面对质的强调,这些都是为了更好地发现真相、实现正义,防止法院和法官的暗箱操作。还有,对监狱这类封闭化的“剧场”,也要求实行阳光政策,将权力的行使由幕后移至台前,同时还要采取适当措施,将这类“剧场”向有组织的公众开放,从而既缩短犯人与社会的距离,又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25]

 

    3、剧场化可以对广场化的某些因素加以扬弃。例如,关于法庭规模的设立,一个法院可以设立两类法庭,一类是常规性的,这类比较小,能容纳二三十人就可以了,因为一般案子来旁听的公众并不会多,除非是自家的亲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者,但对于某些有重大影响的案子,可能前来旁听的人包括媒体就会很多,这时就不妨安排到另一类较大的法庭,以尽可能多地满足想旁听者的要求。当然,法庭再大也不可能搞成容纳几百人甚至上千人的法庭,这不仅是出于成本的考虑,也是基于保安、审判效果的考虑。[26]再如,死刑执行一般而言都是不向观众公开的,但在某些有重大影响的死刑案件中,我们可以考虑从被害者家属、普通公众和媒体中挑选一定的代表小规模地见证死刑的执行,这既可以给受害者和社会一个交代,也可以防止对死刑犯的虐待。

 

    4、目前我们通常意义上所指的司法剧场及其表演,如法庭审判,也并不意味着已经达到了完美的境地,或者不需进行别的探讨。事实上,许多人已经开始意识到过于严肃的法庭气氛和控辩双方针锋相对的法庭规则,使调解、和解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流变得困难甚至不可能,正因此,现在西方社会开始流行旨在促进被害人和被告人面对面和解的“恢复性司法”,而我国的“刑事和解”也正在实践中得到较快的发展,这是否可以理解为人类在刑事司法的漫漫迷途中开始的又一次新的征程呢?[27]

 

 [1] 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 新知三联 书店1999年版,第3-5页。

 [2] 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6-7页。

 [3]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8页。

 [4]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8页。

 [5] 参见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  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6]司法广场化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先民对司法仪式之神圣性的崇拜和对法的形象的感性认识。人类历史上最早的司法活动(如神明裁判、仪式宣誓裁判、决斗裁判等)大体上都是在露天广场上进行的。这种原始的司法过程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参见(英)亨利.梅英:《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重印本,第9页。

[7] 舒国滢教授不无道理地指出:法律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内在地包含一个时间维度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因此它的保守性质是与那些不需要程序和规则的“暴烈的行动”(激进的改革、革命和运动)相抵触的。(参见前引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文,以及舒国滢:《反腐败与中国法治品格的塑造——刚性法治能力的形成所面临的问题》,载《社会科学战线》1998年第6期)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姚建宗教授担心:过于大众化的司法会对法治造成“致命的打击”。(参见姚建宗:“法治:符号、仪式及其意义”,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

[8] 我们上高中时确曾因去围观枪毙犯人而耽误过上课因而受到老师的批评。

[9] 十几年前,那时法院还没有法警,执行死刑是用武警,而且常常从另一个县调来武警执行这一个县的死刑,笔者曾在某基层法院挂职锻炼,亲自与来自中级法院的领导参与招待第二天将要执法的武警,当地法院领导告诉我,因为要用他们,所以一定得让他们尽兴。

[10] 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69页以下。在介绍了有关案例之后,福柯指出:“在废弃公开处决的仪式这一问题上,无论人们对犯人的恻隐之心起了何种作用,国家全力对这些多义性仪式效果的政治担忧,无疑也是一个因素。”

[11] 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8-9页。

[12]例如,福柯举过这样一个例子:有一名高级邮政官因犯罪而被示众,示众后被从围观的人群中带走,“他被押上一辆出租马车。民众对他百般侮辱。如果无人护卫的话,很难使他免受民众的虐待。” 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63页。

[13]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9页。

[14] 参见(俄)米赫林:“执行死刑的方法:历史与现实,载《国家与法》1997年第1期。

[15] 参见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214页。

[16]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104-105页,第123-124页。<br>[17]当然,这里的“广场”与“剧场”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地理概念,还具有一种隐喻的意义。有关“广场”与“剧场”之符号意义的对位比较,可参见朱学勤:《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32-135页。<br>[18]参见前引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文。

[19]参见前引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文。<br>[20]参见(英)Roger Hood, The Death Penalty: A worldwide Perspective,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 pp.39-40。<br>[21]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337页。

[22]参见前引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文。

[23] 对于乡间这样的“熟人社会”,较之城里这样的“陌生人社会”,法治的运作方式及其内在机理是有所不同的,在前者,由于受血缘、地缘的影响,大家低头不见抬头见,加上人们读报少、交往多的特点,因而温情化的调解和普法比简单的一纸判决更能促进社区和谐,而后者,却因当事人之间的背景文化差异太大,调解的难度及成本相对要高,调解后的收益和巩固机会又少(彼此并不像乡间那样交往频繁、住所固定)。认识到这一点,也许会有助于我们理解在城乡二元化格局下,乡间司法仍有必要借助适当的广场化形式来达到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当然,不言而喻的是,这里的“广场”形象已经与充满血腥气味的刑杀或有辱人格的“批斗会”等大相径庭。

[24]参见前引姚建宗“法治:符号、仪式及其意义”文。

[25] 考虑到犯人的心态,我觉得这里所说的“适当措施”,可以分两种:一是对于参观监狱的团队,应设置不被犯人察觉的设施,如了望塔;二是对于与犯人面对面的交流,应征求犯人本人的意见,只有在犯人本人愿意甚至乐意交流时,才予以安排。

[26] 实践中如果遇上太多的人想进法庭旁听、而法庭又容纳不下,怎么办?可以采取抽签或者按排队先后顺序来处理,否则,机会不平等,就可能导致进不去的人心生怨气。

[27] 一个关于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的初步经济学分析,可参见刘仁文、周振杰:“恢复性司法的经济分析”,载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第3卷,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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