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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合同的法律规制

     

一、银行贷款合同的概念

  贷款一词有两种解释,一是银行、信用合作社等机构供给需要用钱的部门或者个人,一般规定利息、偿还日期。二是银行、信用合作社等机构供给需要用钱的部门或者个人的款项。按照我国《贷款通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贷款是商业银行的资金业务,也是商业银行业务的核心。商业银行的利润主要来源于贷款利息收入。据统计。美国商业银行近三分之二的营业收入来自于贷款利息和手续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就是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重点,是运用资金、取得利润的主要途径。在相当一段时间,我国商业银行限制的信贷内涵主要是指贷款,信贷管理、信贷风险控制主要是贷款,这与我国商业银行贷款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在70% 以上是相适应的,与贷款收入是商业银行主要利润来源是密切相关的。

  银行以存款等负债业务集中起来的货币资金,绝大多数都通过贷款用于社会再生产。因此,依法管理银行的贷款业务,规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支持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银行的自身经济效益,保障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人是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贷款是指银行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在定期或随时应偿还本息的条件下,将货币资金(现金或现金请求权 )贷给他人的一种资产业务。另外,贷款一词也常指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放的贷币资金。银行贷款也称银行信贷,银行信贷是我国信贷的主要形式,是资金聚集和分配的主渠道。包括银行存款、银行贷款等银行信用业务活动,实际上就是银行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的一切活动。信贷有时又专指银行贷款,如工业信贷即指工业贷款,商业信贷即指商业贷款等。

  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业务,是运用资金、取得利润的主要途径。贷款的规模是否合适,结构是否合理,对商业银行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对银行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具有多重性,即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法律本质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银行与客户在不同的时间和层面具有不同的契约关系。贷款关系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之债是合同之债。 建国以来,民法、经济法学界对贷款合同的概念观点不一,称谓多样,尽管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观点渐趋―致,统称为“贷款合同”,但是由于受多种教科书的影响,司法实务界至今有不少地区不少人,仍将贷款合同称之为借贷合同、信贷合同等等。关于贷款合同的概念,也因称谓不同大致分为三种:其一、有人认为贷款合同即是借贷合同,是出借人把货币或实物贷给借用人所有,借用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等额货币或实物,并给付约定利息或不给付利息的协议。这一概念显然不是商品经济时代的双务有偿合同的概念,即是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主体的经济合同的概念。其二、有人认为贷款合同即为信贷合同,是金融机构与法人、公民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之间发生存款与贷款的协议。这一概念的范围又失之过宽,实际是贷款合同和存款合同的总称,而人们常识中的贷款合同仅是这一概念中的一部分,并不包括存款合同即储蓄存款合同和非储蓄合同在内。其三、为了避免对借贷合同,以及借贷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一一信贷合同产生含混的理解,以国家立法的《贷款合同条例》为准,近年来大都使用了贷款合同这一称谓,该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贷款合同的概念为:“实行独立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借款方),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贷款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

  贷款合同是指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额的货币付给借款人,而借款方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规定期限将本息付给贷款方的协议。

  贷款合同是银行业务中最常见的法律文件,也是引起争议,发生纠纷最多的法律文件。一份贷款合同涉及了资金的借贷、合同的担保等各方面问题。

  贷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贷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贷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担保法》的规定。

二、银行贷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贷款合同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一是贷款人和借款人都有特定的范围。贷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贷款方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组织是特定的主体。贷款方在贷款合同中既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又有依法行使检查、监督的权利,对借款方的违约行为可直接进行信贷制裁。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是贷款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其他非货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不能作为贷款合同的标的;三是贷款合同是有偿合同。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必须承担到期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而贷款利率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贷款合同当事人无权超出规定范围自行决定;四是贷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贷款合同只需要借贷双方对合同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交付贷款并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而是贷款人应履行的义务,所以,它是诺成合同。贷款合同成立后,贷款人负有向借款人交付合同规定的货币金额的义务;而借款人则负有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它是双务合同;五是贷款合同是要式合同。贷款合同的订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主要条款,否则无效。并且,合同的格式由贷款人统一制定。
  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划分贷款种类的标准一般有贷款对象、贷款期限、贷款保障性、贷款用途、贷款偿还方式等。借款者不同,办理信用贷款限额的情况也不一样,可以用非正式的方式办理,亦可用协议的方式办理。非正式的贷款限额不具有法律竞争力,但也代表着银行愿意发放贷款的承诺。协议或正式贷款限额,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确定这样一个贷款限额后,不管客户实际运用与否,银行都要从中收取一笔费用,对实际借款金额还要向客户收取利息,贷款限额一般都要在银行每年测算企业的贷款需要量时重新商定,贷款者按浮动利率支付利息,并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在银行保持最低限额的存款余额。贷款用途分类是贷款分类的主要形式。银行贷款按贷款用途的分类,可分为工商业贷款、不动产贷款、农业贷款、消费者贷款、证券业贷款。

三、贷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以及《贷款通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贷款合同借贷双方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包括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向第三人转让债务;申请展期的权利,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按约定使用借款的义务,即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达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接受监管的义务。在订立贷款合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在使用借款期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有关的计划、统计资料,接受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在出现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事先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贷款人的主要权利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违约时,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者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人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根据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借款担保可以选择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形式,不可以用定金作为借款的担保。

  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指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保管担保物的义务。

四、贷款合同中借贷双方的法律责任

(一)贷款合同中贷款人的法律责任

 

  对贷款人的法律责任的认定,首先要制定贷款责任认定的规则。近年来,银行由于决策失误,而导致巨额贷款覆没的事件不断出现,引起国务院和全国震动的江苏常州铁本事件,六个银行共同支持一个注册资本只有3亿元、而总投资高达106亿元的项目,几乎犯了同样的错误:贷前调查不到位、贷后检查不深入、担保能力审查不严。  长期以来,各家银行的贷款形成重大损失后,往往找不到责任人或找错了责任人。究其原因,就是没有一个科学的责任认定规则。因此,要制定能够明确贷前调查、贷前评审、贷款审查、贷款决策、贷后管理五个层面的责任的认定规则,从而为追究贷款人责任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其次,要制定一个对贷款责任人处分的规定。我国银行业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贷款责任人处分规定,甚至曾出现了国家损失巨大,个人成本太低的现象。不少内外勾结、损公肥私、造成重大损失的罪犯逍遥法外。

 

  在确定了贷款责任认定的规则和处分的规定以后,对贷款人法律责任的认定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从贷前调查的质量来认定。银行要向企业发放贷款,首先要对贷款申请人的经营、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调查,对担保人的情况和押品等进行充分的了解,并据此决定授信额度、贷款数额。因此,贷前调查质量至关重要。如果贷前调查不深入,采用的方法不科学,所得到的调查结果就有可能失实,根据不真实的结果去作决策,必然导致错误的决策。如果是贷前调查原因造成的不良贷款,就应当把主要责任认定于调查者,而不是贷款决策和管理者的责任。

 

  第二,从贷款决策的正确性来认定。我国银行业的贷款大都采用审贷分离、集体决策的方式。这种集体决策、集体负责的方式,事实上无法追究集体的责任,是一种无责任人的决策方式。决策是贷款管理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它决定贷款是否发放。如果连责任人都没有,是不能保证贷款质量的。

 

  第三,从贷款管理的有效性来认定。贷款管理十分重要,贷款项目的安全性、效益性要靠贷后管理来实现,可见贷后管理的责任重大,因此,负责贷后管理的人员理所当然要对放贷后的质量问题负全责。如果贷后放弃管理、管理不善或管理无效,无论多么正确的决策也无济于事。贷后管理比起贷前调查、评审难度更大。

 

(二)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借款人是指从贷款人一方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并按约定定期或不定期返还本息给贷款人的一方当事人。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以及私营企业等都可成为借款人。在实践中,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的主体,比较好确认,而企业承包、合伙企业、联营等在确认主体上就困难些。特别是联营的情况比较复杂。如对法人型联营主体是根据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为准加以确认。法人型联营应以依法登记的法人作为主体,如该法人被注销引起纠纷,则应该将法人财产清算组织列为诉讼主体。

  

  贷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加付罚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并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五、无效贷款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是当事人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一经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有三:一是主体适格,即合同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标的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有效的合同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在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合同是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这类合同在法律上被称为无效合同。

 

  贷款合同是贷款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货币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约定期限将本息付给贷款人的协议。无效贷款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无效合同的特征包括: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合同的有效要件是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三个要件同时具备,则合同有效。不具备其中的任一要件且不能补救的,是无效合同;对当事人自始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而无效的合同是始终无效,不允许当事人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由国家予以取缔。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取缔的权力属于国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不享有国家权力,但依据《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权确认无效合同。

 

对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着重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贷款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从我国的金融体制看,作为贷款合同主体的贷款人是特定的,只能是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行政单位、社会团体作为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都是违反金融法规的无效合同。

 

  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作为借贷关系主体之一的借款人必须有国家赋予的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银行只有与法律认可的借款人发生的借贷关系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就属于无效的借贷关系。作为贷款合同主体的借款人则是广泛主体。我国《贷款通则》第17条对这个问题做了明确的回答。该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贷款通则》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行政机关法人、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不能作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国家机关不具备借款人的法定资格,不能成为银行贷款的对象,这是因为银行贷款是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因此借款人必须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而国家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行政管理,它不能直接参与社会生产价值的创造,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能力。尽管它也有一定的经费来源,但这些经费只能用于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的民事活动,用行政经费来偿还银行贷款,必然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能力。因此,法律将行政机关排除在有权借款人的范围之外。如果银行和国家机关签订了贷款合同,这份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

 

  作为贷款合同主体的担保人,从一般意义上讲也是广泛主体,其要求与贷款人基本相同,但是由于他是为借款人向贷款人进行担保的,是借贷行为安全的保证,因而对其比贷款人应该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以下几种主体不能作为担保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是指没有依法核准登记,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投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不能进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是指没有当地正式户口和固定工作单位,不具有足够偿还担保借款的财产,不能以自己名义承担经济责任的人;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军队组织。因为这些机关所占用的财产和拨付的经费都是国家直接给予作为办公条件的,并没有授予其用以经营和随便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隶属于企业法人的一部分,不经企业法人同意不能独立地支配企业财产,无法独立地承担经济担保责任。<br><br>2、贷款合同的内容是否违法。贷款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审查一个贷款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该贷款合同是否存在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贷款合同要产生法律效力,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它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贷款合同的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的意思,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对于以这种方式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其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二是该贷款合同是否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故意地与他人串通一气,目的在于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而自己获利;三是贷款合同是否存在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特点是行为人故意以合同这种合法的形式达到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只是当事人要利用合同达到的目的,以及合同履行引起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四是贷款合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活动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都违反了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有损国家主权,危及国家安全,违反社会秩序、公序良俗,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等,凡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五是贷款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规定进行。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贷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代理的情况。无效代理是指以下几种情况: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被消灭后签订合同,且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在存在无效代理情况下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无效合同。<br><br>4.贷款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是指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条件和附加要求。具体包括: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名(或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律、政策规定双方或一方要报经其主管上级批准的,必须报批;双方约定必须经过公证或见证的,必须办理公证或见证手续。不具有形式要件的贷款合同没有约束力。

 

(二)无效贷款合同的法律后果

 

  贷款合同违背法律政策的规定,就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实际上是对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后果进行处理。合同因不具备有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则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可能引起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它却要产生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某些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不意味着合同各方的当事人就不负有任何经济责任,相反,他们还负有比合同有效情况下更多的经济责任,只是二者之间的责任性质不同。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般负有两种经济责任,即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损失赔偿,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是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方法。

 

  返还财产是将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还原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这一责任的承担是不以过错为前提的,因此,凡是已经实际履行了的无效贷款合同,在处理时,都存在着借款人承担返还货币的责任。借款人返还的货币,不仅有本金,而且应该有利息。利息是本金生出的孳息,按照民法上孳息归从原物的原则,借款人应将所得的本金和利息全部返还给贷款人。在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贷款人在造成合同无效上有一定责任,因而判决贷款人也负担一部分利息。这种处理是错误的,它实质上是让贷款人为借款人承担了一部分返还财产的责任。

 

  赔偿经济损失是指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首先要分清是属于谁的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如借款人伪造会计报表,隐瞒自己的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银行的信任,而从银行获得贷款,这种由于银行受到欺诈而签订的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民事活动基本的公平原则,法律应该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害,同时要强制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人应返还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同时赔偿银行因为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一般情况下,银行受到的损失就相当于贷款应收的利息。如果属于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与返还财产的责任不同,它是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银行明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生产国家禁止生产的产品,还和它签订贷款合同。从性质上看,这份合同属于违法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从违法行为中获得非法利益,显然,这种合同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必须承担因违法而产生的法律制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减少违法合同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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