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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和谐司法的要求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下,各个部门都面临着工作思路的调整。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的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这对建设“和谐司法”进而助推和谐社会,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

一、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规定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在于没有赋予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的赔偿的情况下,有向国家提出救助的权利。得不到犯罪分子的赔偿,要么是由于案子长年未破,犯罪人没有归案,使被害人无法提起赔偿;要么是案子虽然破了,犯罪分子也被判处赔偿被害人,但其根本无力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就成为国家的一项必要义务,其理论基础不仅在于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以及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要平衡发展,而且也因为国家没有有效地保护好纳税人的安全,对被害人的处境负有一定的责任。
  曾几何时,刑事诉讼在加强刑事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如建立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等,却忽略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应有关怀,突出表现在不少被害人因受犯罪所害,经济上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有的甚至出于绝望转而对犯罪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进行泄愤报复,酿成新的违法犯罪。在有的案件中,尽管犯罪人被绳之以法,但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存困难无人过问,因此司法机关表面促成的正义其实在被害人一方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体认。正因为意识到这一点,自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世界上出现了一场声援被害人的运动,唤起了公众对处于困苦境地的被害人的广泛同情,从而推动各国纷纷建立起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动用公共资金对犯罪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除此之外,一些以援助被害人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也纷纷成立,这些组织给被害人以抚慰和帮助,所产生的良好效果完全符合政府维系社会安定的愿望,因而也逐渐获得本国政府的支持和资助我国过去20多年来,在刑事领域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方面应当说取得了很大进步,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我们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没有得到平衡发展,其中对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救助制度就是一例。这一制度的缺位,既不利于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赢回对法律制度的信任,也不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的矛盾和仇恨,因而也就不利于被害人融入社区和被告人回归社区。

二、 人民法院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具体设想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前,已有一些地方法院对此做出过有益探索,积累了相关经验,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043月起就开始探讨建立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机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20066月起,联合市民政局推出"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实践证明,这些措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在,在此基础上统一出台一套全国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在具体部署这项工作中,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一是各级法院必须取得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从财政上解除后顾之忧。有钱才好办事,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二是要明确救助对象和条件。对象必须是犯罪被害人本人,本人死亡的,则其父母、子女和配偶亦可。条件则必须是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经济困境,如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无法获得维持生活的最低水准等。三是要对救助数额的标准做出规定。救助不可能像执行判决书一样,一个案子获得高额赔偿,而只能是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救济。而且,在对不同地区以及城乡不同被害人的救助上,恐怕还得视当地物价等因素而区别对待,否则片面强调"平等"反而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四是要对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做出设计,一方面申请手续不宜太繁琐,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三、全面推进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

  以此为契机,笔者呼吁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相关制度也一并加以考虑:首先,法院只能针对审结的案子来对被害人提供救助,但实践中有的案子或者因为没有破,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者因为案件带有“疑案”性质,办案机关在“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下,对被告人做出不捕、不诉或无罪处理,此时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由谁来给予救助?建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思路,出台类似的救助制度,从而使各种刑事被害人的救济不留下死角。需要说明的是,一旦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全部环节健全起来,就不必一定要等到结案后才救助,而是只要证明自己的生活困境系因遭受犯罪侵害所致,就不管犯罪人归案与否、也不管案件进展到何种阶段,救助要紧,先救助再说。

  其次,对被害人的救助单靠国家的力量还不够,还需要社会的协助。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国家的公共资金有限,需要民间组织采取社会捐助等途径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二是被害人不单面临一个物质上的救助问题,还有心理上的康复等。因此,我们应当鼓励、支持专门针对被害人救助而设立的非政府组织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最后,国外除了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还有精神抚慰制度。而我国至今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视而不见,这不仅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而且也不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因此,立法应当承认被害人有向犯罪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应地,在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无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时,国家和社会的有关机构就应当承担起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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