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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什么责任?

     

  前不久,一些媒体在报道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北京市信访条例(修正草案)》的有关内容时,采用了“信访人以自杀相威胁将负法律责任”的头版标题,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当然有兴趣知道这类行为到底要负何种法律责任,于是赶快翻到相应的版面,详细阅读记者的长篇报道。遗憾的是,读完全文,却并没有找到答案,报道只是指出:草案规定,信访人不得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否则,将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就促使我进一步想下去:假如真的有信访人为引起有关部门和人士对自己信访问题的重视,而采取了自杀、自伤、自残等过激手段,那么他究竟将负何种法律责任呢?显然,“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立法方式并不能给人以明确答案。不幸的是,统观我国各类立法,从中央到地方各个层次,类似这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文方式还比较常见。这样的立法,可能带来如下消极后果:

 

  首先,它违背了法治社会的行为可预期性原则。法治社会要求国家的法律明示公民,何种行为可为、何种行为不可为,以及一旦违反某种不可为的规范将带来何种后果,但像前述立法,连作者这样的专业人士都无从推断出违反“不得”的禁止性规定后将面临何种程度的处罚,又怎能期望一般的公众明了法律的内容呢?

 

  其次,它给恣意执法提供了可乘之机。立法者留下这样的“口袋”,使执法的空间和弹性变得不可捉摸。一旦执法需要,执法者就可以凭此作为法律依据,对有关的法律做出扩大解释,使那些平时无法或者不需要处理的行为受到不公正的追究。

 

  再次,它也不利于达到法律的目的。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某种需要禁止的行为的发生,但如果没有明确的责任规定,社会则一般理解为这种行为是法律允许的。立法者以为一句“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可以唬住所有的人,这是幻想,因为从大众心理学的角度而言,这样的规定由于平时流于形式,因此公众往往也置之不理。

 

  最后,还不得不承认,它给法律适用也带来了难题。立法者为什么不明确规定某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呢?无疑是在这种情况下,设计起来难度大,但采取逃避态度,将皮球踢给执法者,却是十分的不明智。我国当前的执法队伍素质普遍还有待提高,将这样高难度的法律交给他们去执行,实在是一件为难的事情。如前所述,连我这样的专家尚且对这样的法律适用无所适从。因此,这样的法律缺乏起码的适用平台。

 

  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者在进行某种立法时,总是习惯于用一些兜底条款将那些现有法律条文囊括不了的内容放到这样的“口袋”中去,以做备用。这样的立法思路本质上还是将法律看成一种治理老百姓的工具,而不是一种约束公权力的手段。随着法治社会的推进,我们应当更新观念,对立法本身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科学性给予足够的重视。如果连立法者在立法时都还想不出某种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或者某种行为的制裁方式,那就只能先放一马,因为此种情况下你无权要求普通的老百姓比你更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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